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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济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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老师在讲第3点的时候提到了两种i情况,一种是A(出票人)记载不得转让,这种情况下,后续经过转让过后的持票人F完全无法取得任何票据权利,主债务人(比如汇票承兑人)可以直接拒付;但如果C(背书人)记载不得转让,正常情况下后续的持票人找主债务人(比如汇票承兑人)是可以正常取钱的,主债务人是应当正常支付的。但是如果由于某些其他原因,主债务人拒付了,持票人不可以去找C承担责任。这样理解对吗?
老师讲这个地方的“善意和恶意”的标准好像跟以前善意取得讲的不太一样?以图中下面的例子为例,按照以前的理解方式,C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区分标准是C是否知情B是欺诈得来的票据。但是老师在这里讲的好像变成了,C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区分标准是C自己有没有欺诈或者类似的行为。而且还有一点,在(好像是)物权法那部分的内容里,善意取得本身就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,没有对价根本构不成善意取得,只能是恶意,难道票据这里的规定不一样吗?